这13种情形,税务机关可以向股东追缴公司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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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1-10 09:16  浏览量:500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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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纳税主体,各自缴纳各自的税款,一般来说是进水不犯河水,但在以下这13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打破这个界限,向股东追缴公司所欠缴的税款。


情形一:股东虚假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情形二:抽逃及协助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情形三:转让瑕疵出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清算四:清算组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五:股东未及时组织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六: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七:解散后股东恶意处置清算公司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八: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九: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十:公司注销时股东承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十一: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情形十二: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十三:股东过度控制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补充责任时,需对公司强制执行不能时要求;连带责任时,可直接要求。


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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